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62991
號令修正發布第 3、8 條條文及第 4、5 條條文之附表一、附表二、
附表三、附表四、附表五
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錄取、分區分發方式辦理。
本考試分臺北市、新北市、臺中市、臺南市、高雄市、桃園縣、基宜區(
包括基隆市、宜蘭縣)、竹苗區(包括新竹縣市、苗栗縣)、彰投區(包
括彰化縣、南投縣)、雲嘉區(包括雲林縣、嘉義縣市)、屏東縣、花東
區(包括花蓮縣、臺東縣)、澎湖縣、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十五個錄取分發
區。
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。錄取人員,按錄取分發區,依其考試成績,並
參考其志願,分配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暨其所屬機關(構)、學校訓
練。訓練期滿成績及格,由各訓練機關(構)、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
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,始完成考試程序,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
證書,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。
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。
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(構)、學校實務訓練。
連結:http://law.moj.gov.tw/news/news_detail.aspx?id=6568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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